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87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6日2時40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臺中市○○區○○路126-1號3樓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線20條,其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並於現場將電線外殼塑膠皮剝開,俾取得電線內銅線,嗣因觸動警鈴,經新光保全公司人員陳聰哲前往上址查看,並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之竊取電線得手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精元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甲○○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陳聰哲於警詢所述查獲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線,再其價值不高,又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