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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郭妙俐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樓之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月(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 月25 日 下午2 時,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86 號「佳和通訊行」內,佯要販賣手機,再趁店內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手機、型號「TOG 7080」、「ASUS」各1 支,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持至臺中縣神岡鄉之「妙音電話百貨」社口店售予不知情之黃瓊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均得手後,於95年4 月19日售予不知情之邱慶龍,嗣為警執行查贓工作時,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80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之竊盜行為,核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2 個月有餘,犯罪手法均為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復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61 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中檢惠發95偵22061 字第135693號函上本院收案之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聲請人乃係就與上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前揭重行起訴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財物 │竊盜方式 │
├─────┼─────────┼────┼───┼─────┤
│95年4月初 │ 臺中縣大雅鄉民生│ 楊清華 │093587│徒手   │
│某日11時 │ 路小泉紅茶店  │    │2408行│     │
│     │         │    │動電話│     │
│     │         │    │(序號:│     │
│     │         │    │356859│     │
│     │         │    │000280│     │
│     │         │    │668) │     │
│     │         │    │   │     │
├─────┼─────────┼────┼───┼─────┤
│95年4月6 │ 臺中縣大雅鄉雅潭│ 胡宜華│095544│ 同上  │
│日10時  │ 路新人類書局前 │    │2763行│     │
│     │         │    │動電話│     │
│     │         │    │(序號:│     │
│     │         │    │355031│     │
│     │         │    │000207│     │
│     │         │    │833)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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