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1樓之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轉讓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月(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 月25 日 下午2 時,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86 號「佳和通訊行」內,佯要販賣手機,再趁店內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手機、型號「TOG 7080」、「ASUS」各1 支,得手後逃逸,並將贓物持至臺中縣神岡鄉之「妙音電話百貨」社口店售予不知情之黃瓊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曾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行動電話,均得手後,於95年4 月19日售予不知情之邱慶龍,嗣為警執行查贓工作時,循線查悉上情,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80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之竊盜行為,核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僅相距約2 個月有餘,犯罪手法均為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復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061 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4日中檢惠發95偵22061 字第135693號函上本院收案之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聲請人乃係就與上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前揭重行起訴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財物 │竊盜方式 │ ├─────┼─────────┼────┼───┼─────┤ │95年4月初 │ 臺中縣大雅鄉民生│ 楊清華 │093587│徒手 │ │某日11時 │ 路小泉紅茶店 │ │2408行│ │ │ │ │ │動電話│ │ │ │ │ │(序號:│ │ │ │ │ │356859│ │ │ │ │ │000280│ │ │ │ │ │668) │ │ │ │ │ │ │ │ ├─────┼─────────┼────┼───┼─────┤ │95年4月6 │ 臺中縣大雅鄉雅潭│ 胡宜華│095544│ 同上 │ │日10時 │ 路新人類書局前 │ │2763行│ │ │ │ │ │動電話│ │ │ │ │ │(序號:│ │ │ │ │ │355031│ │ │ │ │ │000207│ │ │ │ │ │83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