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4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1月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於92年6月間、92年11月間,亦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95年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2日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街19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4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