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神岡鄉○○路423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天施用1次,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2天施用1次。嗣於95年3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鏟管2 支、吸食器1組。
二、證據:
㈠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960號鑑定通知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毒品鏟管2支、吸食器1組。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