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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深淵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3樓之8(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積癮已深,竟再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解毒癮之犯意,自本院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宣判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一三八巷五號三樓之八之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並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巿北區○○路與美德街口查獲,又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魏宏銘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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