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街第一公墓旁,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臺中縣東勢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八一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偵查檢察官雖係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起迄時間時間為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為警查獲時止,併予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併予審判。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