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福德運動公園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