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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巷二六弄三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及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方式,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甲○○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張雅如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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