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4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 (下同)90 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1日執行期滿釋放,而起訴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566巷1之32號住處及桃園縣某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路912之1號鐵砧山汽車旅館316房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