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又曾於前開強戒治處分停止執行出監後之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4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月26日1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將甲○○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05月0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其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