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他人收購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欲詐騙他人錢財之用,因其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3年11月初(處刑書誤植為93年10月底),在台中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台中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93年11月初,甲○○在網路上標購筆記型電腦,原有人得標,惟取得乙○○上開帳戶之人員,即寄發通知給甲○○,對之謊稱得標者棄權,如其同意購買,需先支付一半之貨款,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8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6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後,即無法再與賣方聯絡,至此方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證。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言。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偵訊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