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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