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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林慧英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9月16日中午,其駕駛車牌號碼SW-877號自大貨車,沿台中縣新社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3時許,途經水井街4之4號附近時,見前方公車停靠路邊供乘客上、下車,乃駛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超車,惟其超車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劉○○(88年3月29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公車後由西往東穿越水井街,甲○○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因而撞擊劉○○,致劉○○受有陰道裂傷、右下肢及腹部左大腿壓傷皮膚缺損及肌肉暴露、右側遠端股骨及恥股骨折、右膝運動功能顯著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4年9月16日13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街4之4號附近,因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穿越道路之兒童劉○○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78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查閱卷宗屬實,該案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則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應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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