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執保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9日判決(92年訴字第61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日確定在案。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6日復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於95年7月9日以95年偵字第6266、8724號起訴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且其再犯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偵查案號為90年度偵字第182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復涉犯強制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66、872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前情,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性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