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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執保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9日判決(92年訴字第61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日確定在案。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6日復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於95年7月9日以95年偵字第6266、8724號起訴在案,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且其再犯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偵查案號為90年度偵字第182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5年1月6日下午6時許,復涉犯強制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66、872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前情,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性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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