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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忠陳思成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六巷三十五弄四十七號,而居所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六巷五十一號,且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縣市並無居所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是以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

(二)又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案起訴之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受羈押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起訴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三)而本件辦理貸款,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至被告新竹住處辦理,且告訴人代被告還款之銀行亦均在新竹、桃園地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亦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彬到庭陳述在卷,從而被告為本件詐欺之犯行之犯罪地在新竹縣市,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陳,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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