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六巷三十五弄四十七號,而居所則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一六巷五十一號,且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縣市並無居所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是以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
(二)又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案起訴之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受羈押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起訴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三)而本件辦理貸款,均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至被告新竹住處辦理,且告訴人代被告還款之銀行亦均在新竹、桃園地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亦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彬到庭陳述在卷,從而被告為本件詐欺之犯行之犯罪地在新竹縣市,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陳,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