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9號、第7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獨自在外謀生,欠缺生活費,並因沉溺於電子遊戲機,需錢玩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車牌號碼OWK- 095號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與潭子鄉境內,四處尋找目標,遇有他人門戶洞開或未上鎖之際,即登堂入室或推門入內,而以此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後(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行竊之方式,連續於:㈠民國94年 8月間某日日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15號「永順木材行」內,竊得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輕便型手提式電鋸 2具;㈡94年10或11月間某日日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747巷42弄17號戊○○○宅內,竊得戊○○○所有置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 2面(價值約2至3千元);㈢94年11月間下旬某日日間,在臺中縣潭子鄉新田村龍興三莊 179號丙○○宅內,竊得丙○○所有置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 2面(價值約2萬5千元);㈣94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54 號陳成竹宅內,竊得陳成竹所有置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 4面(價值約 8千元);㈤94年12月間某日日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747巷1之2號己○○宅內,竊得己○○所有置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2千元);㈥94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5號庚○○宅內, 竊得庚○○所有置於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約1萬元);㈦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20號「銘益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電鑽1支(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均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或臺中縣豐原市某金飾店內變賣花用。嗣因其於前述㈣之行為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陳成竹撞見並記下其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後,報警處理,員警於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巡邏經過臺中縣潭子鄉○○路32巷時,發覺甲○○騎乘機車在現場徘徊、形跡可疑,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末 3碼與陳成竹報案所述相同,乃上前盤查,經甲○○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餘6件之竊盜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陳成竹、己○○、庚○○及「銘益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於警詢中證、指述之意旨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之竊盜案現場查證相片、員警繪製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以本名變賣金飾之某金飾店「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雖多,且其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或建築物之方式行竊,亦足以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之心理安全,惟其於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被害人多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或不欲訴究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竊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仍宜對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