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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靜琪吳進發賴妙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未經屋主乙○允許,擅自打開鐵門進入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嘉福枝30左9電線桿對面鐵皮屋,侵入乙○位於該處之住宅,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如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自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害人乙○及其女兒陳彥婷於警詢時均僅陳述遭被告甲○○進入其等住處,並擅自拿取手電筒一支之事實,並未特別表示要對被告竊盜或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於承審法官訊以「有何補充?」時,被害人乙○及陳彥婷方向承審法官表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要提出告訴等情,並非向該案檢察官表明要提出告訴之意思,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屬實。縱使該案檢察官於當庭聽聞被害人二人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意旨,被害人等人未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以言詞或具狀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書狀或以言詞告訴之筆錄送達於法院,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尚難謂其等提起告訴係屬合法。本案被害人二人之告訴顯然不合法,此復非屬「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