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27歲 原居所地不詳(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穆樹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係泰國籍人士,曾有入境臺灣地區工作 之經驗,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獲准受聘僱於「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油車巷八十弄二號,下稱「六哥公司」),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入境臺灣地區。惟其於至「六哥公司」報到之第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尚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時,即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自工作處所逃離,前往高雄尋訪女友,並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而經六哥公司通報彰化縣政府及警察機關。 甲○○○○○○ ○○○○○○○○○ 明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如經查獲,將遭強制遣 返,而其在泰國尚有不少金錢債務,為能在臺灣地區繼續工作、賺取生活之資與還款之金錢,竟於經由友人之介紹,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認識後,與該泰國籍男子基於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間某日,約在高雄市某處會面,由甲○○○○○○ ○○○○○○○○○將相片一張及定金現金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交予該名泰國籍男子,再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不詳時、地,以不明之方式,偽造完成「WANNAPHET NUTAPHONG穆樹源」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上並已貼好甲○○ ○○○○ ○○○○○○○○○之相片),將之交予甲○○○○○○ ○○○○○○○○○( 相隔約一星期),並向甲○○○○○○ ○○○○○○○○○收取一萬二千元 之尾款,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完成該張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嗣甲○○○○○○ ○○○○○○○○○即基 於行使該偽造外僑居留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穆樹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十二號之三「鴻利鐵工廠」應徵工作,而向該工廠之負責人乙○○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確有其人存在之WANNAPHET NUTAPHONG本人(以依親名義 來臺,現尚於居留期限內,惟中文姓名為王永林)、乙○○及內政部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二十二號之二「鴻利鐵工廠」前,員警對其實施盤查時,出示前開偽造之「穆樹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因員警識破該證件為偽造,經將其帶返警局,並扣得該偽造之「穆樹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 ○○○○○○○○○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查獲時雇主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偽造「WANNAPHET NUTAPHONG穆樹源」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 ㈣被告所持泰國護照之中華民國入境簽證影本。 ㈤WANNAPHET NUTAPHONG(王永林)之外僑居留資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