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五○○三八○九○號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甲○○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三八○九○號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見其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當應駁回。至被告固不能針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嗣後倘基於該撤銷假釋處分,而指揮執行被告之殘刑,因檢察官執行殘刑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被告如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此階段,再向法院聲明異議(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八號裁定意旨),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