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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五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七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見上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性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至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藥鏟一支,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王嘉仁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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