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龔維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8 號9 樓「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從事移民、簽證代辦之相關業務。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其公司之業務代表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案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美國籍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為「蔡先生」(或秦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1月間,被告乙○○與甲○○共同利用丁○○欲為其子顏純仁辦理美國移民之機會,先於91年1 月9 日,以喬頓克特公司名義與丁○○簽定為其子顏純仁辦理美國移民之委託書,雙方約定簽約時應付美金2萬元、預備送件應給付美金5 萬元、接獲申請國通知書時應給付尾款美金4 萬元,總代辦費用為美金11萬元,嗣丁○○於91年1 月18日在上開處所,將新臺幣70萬元之定金款交付被告乙○○及甲○○,復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將第2 期款項新臺幣175 萬元交付被告乙○○及甲○○,被告乙○○為保證代辦程序之確實,並簽發面額新臺幣68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票號AM0000000 號支票交與丁○○為擔保,被告乙○○及甲○○於同年8 月22日,再度前往丁○○上開處所擬收取尾款時,丁○○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乙○○將上開美國籍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為「蔡先生」(或秦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顏純仁美國出生證明影本1 份及偽造之顏純仁社會安全編號卡影本1 張(STEVE-CH UN-YEH ,000-00 -0000號)交付丁○○而行使之,圖以取信丁○○,丁○○核對該紙美國出生證明書後發覺有異,被告乙○○當場以丁○○住所之便條紙,寫下美國移民機關查詢社會安全編號之電話「0-0000000000」交付丁○○查詢,嗣丁○○赴美查詢相關資料不符,發覺被告乙○○、甲○○自始即未為代辦美國移民之申請,所收取之上開支票亦跳票,受有至少新臺幣245 萬元之財產損害後,方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乙○○交付上開偽造之顏純仁美國出生證明影本1 份及偽造之顏純仁社會安全編號卡影本1 張而行使時,方為施用詐術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偽造之顏純仁美國出生證明影本1 份及偽造之顏純仁社會安全編號卡影本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代理告訴人辦理其子顏純仁之美國移民業務,並收受前揭款項,同時簽發票據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公司業務甲○○因幫告訴人之子顏純仁辦理大陸北京大學入學事宜,而與告訴人有業務上之接觸。之後,告訴人進一步要求公司為顏純仁申請辦理美國移民手續,因甲○○對這方面業務不熟悉,乃由伊南下與告訴人進行業務接洽。伊與甲○○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告訴人辦理美國移民手續之費用後,確有將金額轉匯美國之蔡先生,積極欲為顏純仁取得美國國籍,上開偽造之顏純仁美國出生證明影本及偽造之顏純仁社會安全編號卡影本,均係蔡先生直接傳真予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偽造乙情,當時伊於92年8 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尾款時,因蔡先生一直催款,又未交付文件正本,伊怕受騙,並寫下美國移民機關查詢社會安全編號之電話「0-0000000000」交付告訴人查詢,嗣將尾款轉匯蔡先生,蔡先生並未依約郵寄資料正本,且告訴人查詢後,發現上開出生證明及社會安全編號卡不實,伊才發現被蔡先生所騙,後來伊之支票亦因而遭退票,公司亦無法幫顏純仁取得美國國籍,事發後,伊亦積極欲履行民事賠償責任,有先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並要求分期償還債務,或以古董抵債,但告訴人不願接受,本件僅係單純民法上之債務無法履行,伊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蓄意欺騙告訴人之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1年1 月9 日與代表喬頓克特公司之被告乙○○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喬頓克特公司為顏純仁申辦美國之移民手續。告訴人先後依約支付被告乙○○新臺幣70萬元與175 萬元2 期申辦費用款項,被告乙○○並分別簽立以其本人及喬頓克特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合計4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履約擔保。嗣至91年8 月22日被告乙○○又要求支付美金2 萬元時,因被告乙○○均未曾提出任何辦理此業務之相關文件與告訴人查核,告訴人本不願支付此筆款項,被告乙○○乃情商先以借貸名義,由告訴人再提出新臺幣68萬元(相當於美金2 萬元),若辦理移民手續成功後,則直接扣抵告訴人本應繳付之費用,反之,則被告乙○○需將此筆款項另行償還告訴人,被告乙○○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8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未料,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最終仍無法履行契約所委辦之事項,告訴人之子顏純仁亦始終未能取得美國國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47號另案被告甲○○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指訴甚詳(見該刑事卷第93頁至第10 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合約書1 份、收據2 紙、本票4 紙及支票1 紙(皆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指其與喬頓克特公司有簽訂委任契約,由其委託喬頓克特公司辦理其子顏純仁移民美國之事宜,告訴人已先後繳付3 百多萬元,惟最終顏純仁仍無法取得美國國籍,被告乙○○未能履行契約上義務等節,俱屬真實。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乙○○於91年8 月22日交付上開偽造出生證明及社會安全編號卡為被告乙○○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被告乙○○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乙○○是否有於91年8月22日明知上開出生證明及社會安全編號卡乃偽造不實,卻故意交付予告訴人,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行為?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交付告訴人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社會安全卡,並舉馮淑芬為證,而認被告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云云。惟告訴人先前於前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47號另案被告甲○○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係陳稱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收取款項後,並未交付任何文件,嗣於該案判決另案被告甲○○無罪,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始提出上開社會安全卡及出生證明,並指訴係被告乙○○所交付云云,衡情,若被告乙○○有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乃係被告乙○○有詐欺行為之最有力證據,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甚至委請多位律師當告訴代理人,焉有可能故意不提出或漏未提出此證據資料之理,準此,被告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社會安全卡及出生證明,已非無疑,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甲○○之上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雖舉告訴人之診所護士馮淑芬為證,欲證明被告乙○○有交付上開文件乙情,證人馮淑芬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證稱:被告(指甲○○)、乙○○2 人有拿辦好的出生證明要給顏醫師,因為顏太太有拿顏如玉的出生證明給我看,我有看到那個證明等語,但經法官命當庭指出該出生證明記載「顏純仁」之處,所指之處卻是「SHU FEN LAI」,即該證明記載母親賴淑芬之處,顯然證人馮淑芬對於英文並不在行,而告訴人自己本身是醫生,對於英文應有相當認識,其所指被告交付上開出生證明之時,何以顏太太要將記載英文之顏如玉等出生證明交給馮淑芬比對?足認證人馮淑芬所述情節顯有可疑等情,亦於該判決書中交待甚明,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且證人馮淑芬於該次作證時,另證述當時係另案被告甲○○向渠拿取便條紙,書寫查詢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云云,惟此亦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乙○○所書寫並交付,及被告乙○○自承查詢之電話號碼確係伊所書寫乙節,顯不相符,足認證人馮淑芬當時是否在場,實有可疑,準此,其證詞尚不足採信。復參諸被告乙○○於91年8 月22日尚有收款行為,茍當時被告乙○○確有交付偽造之社會安全卡及出生證明予告訴人,則因出生證明係載明顏純仁之出生地為美國,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一眼即可識破該等文件乃虛偽不實,焉有可能再交付尾款予被告乙○○?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乙○○若真有交付上開偽造之社會安全卡及出生證明予告訴人,極力掩飾猶恐不及,焉有可能於該日又書寫查詢之電話號碼供告訴人查證?綜上,益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有交付上開偽造之社會安全卡及出生證明云云,尚難採認。
(三)又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前開93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喬頓克特公司於91年1 月9 日與告訴人簽立委任合約書辦理美國移民事宜,告訴人乃於同年1 月18及1 月24日日各支付新臺幣70萬元及175 萬元之支票。伊待支票兌現後,即於同年1 月31日以前公司員工王婕雲之名義購買美金5 萬5 千元,並於同年2 月1 日將其中5 萬2600元交付在美之委託人蔡先生。伊且於同年3 月6 日、4 月16日、8 月21日及8 月23日分別電匯3000元美金、50000 元美金、40 00 元美金及15000 元美金予在美之委託人等語(見他字第433 號卷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93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卷第49頁),並提出水單、收據及匯款單多紙為證(見他字第433 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已足見喬頓克特公司顯非刻意憑空捏造前開不實移民事項,否則豈有平白無故匯款之理?公訴人雖質疑告訴人所繳交之委辦費用遭被告乙○○匯至美國予不明之人,難認係供作辦理美國移民手續所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行論斷被告犯罪,本件被告乙○○已就渠等公司向告訴人所收取委辦費用之流向,提出前開水單、收據及匯款單多紙等資料說明之,公訴人依其法定之舉證義務自應就其所主張該等款項並非供作聲請美國移民手續所用提出積極之證據,在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有其實際上困難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傳訊被告乙○○所稱之美方承辦人FREDERICKT. CHYN到院作證其收取喬頓克特公司款項是否確實用於申辦美國移民手續之用),本院自無法以臆測之方式推斷公訴人所指此筆款項係由被告乙○○向告訴人詐騙後,匯至美國予不明之人而挪作他用之情為真,是就被告乙○○是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形成被告乙○○犯罪之充足心證。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喬頓克特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委託被告乙○○為其子顏純仁代為申請辦理美國之移民手續,嗣後顏純仁固然終究未能取得美國國籍,惟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損害賠償以謀救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即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