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肆只(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肆只(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二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Z-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Z-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某時、同年八月九日下午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Z-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及臺中市區某處,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Z-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七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二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