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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原名陳景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乙○○自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0年5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2月5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習性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02號2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或2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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