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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莊深淵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1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淨重均約零點壹公克,合計淨重約零點貳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惟其尚於九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執行期滿而獲釋出戒治處所。詎甲○○仍無遠離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五十號七樓之一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每包淨重均約0‧一公克,合計淨重約0‧二公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並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將新、舊刑法加以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魏宏銘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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