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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即被告
弄60之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警逮捕歸案,且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有銀行卡債問題,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協商手續,家人無法代辦,且被告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所做之抽血檢驗,檢驗被告受感染疾病,須交保就醫,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審酌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則無再為執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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