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41、5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自95年9月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8、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23號住處或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外面路邊之加油站廁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更正為「於95年9月2 日某時及95年9月15日8、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23號住處及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外面路邊之加油站廁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更正為「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070 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惟被告於95年9月4日及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方法,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95年9月4日及同年月15日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除被告所為95年9月2日及同年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