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0、12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警秤毛重計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5 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1年3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及補充甲○○施用海洛因之方法及次數為「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天施用1至2次」,並將「注射針筒1 支」更正為「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警秤毛重計0.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