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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慧貞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同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豐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6日晚間8、9時許以後之某時起至95年2月7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283號2樓的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於95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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