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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向三信商業銀行臺中中正簡易型分行申設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該「阿財」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白天,推由一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乙○○,向其謊稱其小孩並未在教室內上課,詢問其有無將小孩帶返家,並要其到學校教務處查詢等語,乙○○不疑有他,正準備出門到學校時,復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向其恐稱:「妳小孩現在在我手上,須準備一百萬元才會放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與歹徒殺價至七萬五千元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匯款七萬五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

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本件依被害人乙○○之指訴,其係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其小孩在他們手上,須準備金錢才會放人等語,應係遭恐嚇取財,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之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等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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