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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十四行之「1枚」之後,均補載「(為複寫型式,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被告前雖因未到庭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不受該條例第五條之限制,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