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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0四六九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六─三四一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AA0四六九二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0四六九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群益期貨上班近六年之久,皆以汽車代步,停此處所實屬合法之停車位,卻遭第一分局員警拍照舉發,異議人所駕駛之B六─三四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時,輪胎及車身並無壓線,有手機拍照存證,惟無法沖洗舉證,若有需要異議人可提供手機內相片作證,是員警之舉發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異議人本人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蓋章簽收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以合法送達之時,亦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收狀章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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