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嗣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晶鑽」建設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為甲○○所管領使用之流動廁所1 具(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之變賣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乙○○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張意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保管條及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由被害人取回,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