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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唐光義朱光國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就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97年4月23日到庭審理,於97年3月26日送達其限制住居處所,經管理人收受送達,另於97年3月27日郵寄其住居處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其住居處所在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期日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徒手強行拉起鐵皮波浪板外牆,使外牆扭曲變形,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的精神不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伊因受傷無法接受警方詢問等語,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伊是於96年8月3日15時,徒手將鐵皮破壞撬開進入該倉庫,伊是要進入倉庫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用手把鐵皮牆掰開,進去之後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96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卷第4頁)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附於警卷第10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刑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係自96年8月3日16時0分起至同日16時10分止,第2次警詢筆錄係自同日18時30分起至19時10分止,解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6年8月4日11時15分,此有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查獲當日僅製作50分鐘之筆錄,且結束時間為96年8月3日19時10分,至隔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間超過16小時之休息時間,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接受訊問時之精神不好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100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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