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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無視於政府廣泛宣導,竟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販賣帳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