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核尚無不合,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