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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寶」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及同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二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計三次。其間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四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陳 玉 芬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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