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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二○四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貳只(殘渣袋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伍枝、殘渣袋肆包及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貳只(殘渣袋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伍枝、殘渣袋肆包、葡萄糖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三二五巷三號及臺中縣后里鄉○○路九九巷一弄十一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上開成功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三二五巷三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過針筒一支。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九十九巷一弄十一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二只(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總重○‧四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五枝、殘渣袋四包及葡萄糖二包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二只(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總重○‧四九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

㈢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件。

㈣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五枝、殘渣袋四包、葡萄糖二包及吸食器一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被告自承先後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約二、三天施用一次,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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