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街三十號太吉利旅社一○二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三號東圓旅社五一二號房內臨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