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6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停車場附近車上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6月6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