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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知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三七巷十號三樓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九、二十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三七巷十號三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 慧 玲

審判長法 官 洪 堯 讚

書記官 沈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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