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數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