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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5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審理,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月12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塗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重零點零九九一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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