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就上開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三八巷五號三樓之八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