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2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1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於88年3 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88年8 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5 日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89年7 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92年2 月12日駁回上訴,於92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且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撤銷緩刑,2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 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路口某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 日20時30分回溯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梅亭街口,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