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94號、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