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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英簡源希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

中交簡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以其從事水電工作,下班後與公司同事一起吃飯聊天,因朋友飲酒,伊也喝了2 杯高梁酒,要載朋友回家途中遇警臨檢,因伊剛出獄且結婚不久,經濟有困難,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96年8 月14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及其係騎機車、酒精濃度達0.71MG/L,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4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9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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