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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9、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應更正為「95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