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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九萬五千元」更改為「九萬六千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更改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㈢理由欄另補充:⑴再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⑵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且就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減得之刑 │
├──┼───────┼────────────┼─────┤
│ 1  │刑法第三百三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罰金伍仟元│
│    │七條之侵占脫離│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如易服勞│
│    │物罪。        │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役,以新臺│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幣壹仟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2  │刑法第二百十條│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壹│
│    │、第二百十六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月,如易科│
│    │之行使偽造私文│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刑法第二百十條│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壹│
│    │、第二百十六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月,如易科│
│    │之行使偽造私文│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4  │刑法第二百十條│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壹│
│    │、第二百十六條│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月,如易科│
│    │之行使偽造私文│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5  │刑法第三百三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貳拾伍│
│    │九條第三項、第│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日,如易科│
│    │一項之詐欺取財│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罰金,以新│
│    │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臺幣貳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三枚                        │
├──────┬─────────────┬───────┬──────┤
│時間(民國)│     商  店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署押    │
├──────┼─────────────┼───────┼──────┤
│95.10.28    │     玖玖飲食店           │五千元        │  乙○○    │
├──────┼─────────────┼───────┼──────┤
│95.10.28    │     天上人間KTV          │六萬一千元    │  乙○○    │
├──────┼─────────────┼───────┼──────┤
│95.10.29    │     天上人間KTV          │三萬元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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