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上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6年8月23日96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78、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16行之「六十三萬一千元」更正為「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3行之「(修正前)」等文字前,應增「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等文字,因此部分文字,顯係第一審判決書漏未記載,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因係基於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理由謂:希望能判輕點或緩刑,因身體真的不適云云,惟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或緩刑,惟此係屬被告個人狀況,並非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此部分已無理由;再查,被告本件提供自己所有之新竹商銀西屯分行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達新臺幣63萬餘元,金額非小,被告復未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再考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被告請求判處緩刑,此部分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