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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P012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5 日清明節將車輛借予友人,高速公路停止收費時段至11時止,未料友人在不知情下誤闖ETC 車道,致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誤闖ETC 車道及未繳交通行費同時舉發2 張罰單,高速公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異議人已補繳,公警局交字第ZBP008782 號罰單600 元也於96年7 月12日繳清,舉發單位怎可因一時疏忽而1 次開2 張罰單?而且行政罰法第24條亦明文規定一行為不二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述明文,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OW-6793 號自小客車,於96年4 月5 日12時2 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96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罰3,0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於96年9 月6 日填單掣開,此距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96年4 月5 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甚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得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至於卷附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高楊稽字第0960002439號函,雖均載稱曾通知補繳,但受處分人於96年6 月10日止未補繳等語,惟原舉發機關以口頭或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尚不因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應非立法本意。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舉發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而仍予裁罰,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法定3 個月舉發期限屆滿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處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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